目前实务界有一种观点,认为辩护律师向嫌疑人、被告人核实证据,只能核实物证类证据,为了防止嫌疑人、被告人翻供,不能将同案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开庭前告知嫌疑人、被告人,予以核实。甚至提出律师向当事人“告知证据是例外,不告知是原则”。小编认为,律师在向当事人核实证据时,应当注意维护司法公正,保护其他合法利益’因此应避免告知某些信息。但嫌疑人、被告人在庭前知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信息,是其自行辩护的必要条件,属于其辩护权的当然构成,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核实包括人证在内的证据信息,是有效行使辩护权的需要。上述限制人证核实的观点,违背立法原意,脱离司法实际,损害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正当、合法的辩护权。
此段落出自《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》文章。